建城[2006]第116号
2006年5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和群众日常生活,影响面较大,社会关注程度较高。一段时期以来,由于一些地方出租汽车市场不规范,行业管理薄弱,企业经营不规范,出租汽车司机负担较重,引发了部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为做好当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切实解决当前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责任。要进一步落实省长、市长负责制。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计划)、价格、公安、监察、纠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审计、质检、环保、信访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认真研究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深层次问题,采取综合措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化解油价上涨的影响。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深入行业基层,及时了解出租汽车司机思想动态,掌握群体性事件苗头,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和疏导处置工作,将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要对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地方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设立并公开出租汽车司机举报投诉电话,畅通司机合理诉求渠道。
为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近期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强行推动出租汽车企业兼并重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市场投放新的出租汽车运力和进行经营权拍卖,今后确需投放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要求,做好出租汽车经营权清理整顿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消一切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出租汽车在行驶线路和运营等方面的限制,不得在车辆更新时强行提高出租汽车排量标准。
二、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
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办发[2004]81号文件规定,向司机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等项费用的,必须限期全额返还,拒不返还的,要追究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公司的成本核算管理,根据市场状况、司机劳动强度、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等因素,科学核定出租汽车司机承包费和管理费额度。要通过加强企业成本管理,降低出租汽车公司向司机收取的管理费或承包费等费用,规范折旧费用计提等行为。企业不得强制要求出租汽车司机缴纳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报刊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坐垫椅套等产品,不得指定出租汽车维修厂家,强制司机购买各类商业保险等。
三、清理整顿对出租汽车的各类收费
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要求,对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不得向出租汽车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对出租汽车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对于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要本着稳定出租汽车运营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或给予适当减免。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制止重复检验检测和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检验等机构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技术等方面的检验并收取检验费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对出租汽车进行各种强制性的安全、性能等检验检测并收取费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所收取的检验费,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9月底前,向社会公不涉及出租汽车的各类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凡公示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面向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
[责任编辑: 张方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