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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虚假代言人将负连带责任

2014-01-10 09:23 来源:北京日报 字号:       转发 打印

  最高法院昨天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主张权力;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

  “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维权

  《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写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但针对职业打假人,《规定》有所“保留”。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表示,职业打假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对制假售假行为起到制约、遏制作用,对于市场净化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职业打假也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或其他的一些市场秩序上的问题。“对此我们还在进一步研究,没有最后的结论。”

  “没吃坏肚子”也可索赔十倍

  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但是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须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即“没吃坏肚子无权十倍索赔”。

  对此,《规定》予以“批驳”: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商家对赠品质量安全也担责

  正品没问题,但是赠品是假冒伪劣商品怎么办?

  《规定》明确,商家也要为赠品的质量承担安全责任。“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而且,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

  不过,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网络交易平台应“先行赔付”

  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去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要求: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也应支持。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虚假代言人”将负连带责任

  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为普遍,不少商家为扩大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代言人做虚假广告,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也应支持。

  另外,针对“霸王条款”,《规定》也给予“重击”: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报记者 高健

[责任编辑: 林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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