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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种食用农产品将禁止销售

2016年01月14日 14:28:00  来源: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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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食药监总局表示,《办法》明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边界;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主体义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法律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了13种禁止销售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什么是食用农产品?《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其中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同时, 《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划分,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关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需要履行的义务方面,《办法》做出了了具体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有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义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要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值得一提的是,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在销售者义务方面,《办法》规定了13种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禁售农产品将依照食品安全法给予相应处罚。《办法》规定,自3月1日起,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13种食用农产品被禁止销售。

  此外,《办法》对食用农产品包装、标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本报记者 王嘉)

[责任编辑: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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