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沈女士乘坐地铁时,站立于车厢通道,双手握着手机低头刷屏。地铁紧急刹车,沈女士不幸摔伤致残。沈女士为此将地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巨额损失。地铁公司以沈女士在乘车时未握扶手,一直专注于低头玩手机,有重大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地铁公司应承担九成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沈女士未扶扶手、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故地铁公司只应承担四成责任。
低头刷屏,地铁急刹车摔伤
27岁的沈女士,是北京一家公司的职员。平时上下班出行都以地铁为主。和绝大多数人一样,坐地铁玩手机也是沈女士消磨时间的一种方式。
2015年1月14日,沈女士像往常一样乘地铁2号线去公司。车厢广播里也像往常一样循环播放提示语音,“乘车时请扶稳站好,不要倚靠或手扶车门……”车厢没有空余的座位,沈女士于是站在车厢中间的过道,她站立位置的上方即是垂吊的扶手,但沈女士一直双手拿着手机低头在看,并没有用手抓住扶手。
8时30分许,地铁从东直门站刚启动行进不久,因列车信号故障,列车紧急制动,毫无准备的沈女士在强大的惯性力作用下,向其右侧一个趔趄摔倒,头部触地受伤……
沈女士受伤后,地铁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沈女士的损伤为鼻损伤、鼻出血、急性鼻炎,开了点药就回去了。回家后,沈女士一直感到不适,第二天再次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因病情较重,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又在家休假八个多月,均由其母亲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沈女士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地铁承担九成责任
拿到伤残鉴定报告后,沈女士的父母找到了地铁2号线所属的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要求地铁公司赔偿20余万元。
针对沈女士父母提出的索赔要求,地铁公司调出了当日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列车从地铁东直门站启动20秒,处于运行初始阶段;沈女士在列车车厢中出现到其摔伤长达三分钟的时间里,其均站立于车厢中间的过道内,面向座位,其站立位置的上方即是垂吊的扶手,但沈女士一直双手拿着手机低头在看,没有扶扶手,对于乘客下车后腾出来的座位亦未注意;事故发生的瞬间,沈女士背面一名站立的年轻女乘客,亦未扶扶手,倚靠其身边的亲友而没有摔倒;除此之外其周边其他站立的乘客均手扶扶手,车厢内未有其他乘客摔倒。沈女士当天身穿较厚的保暖衣服,事发瞬间,向其右侧摔倒,从摔倒过程看,属于趔趄式摔倒,而非猝然倒地;其右侧系一名体型魁梧的男子,一手抓住扶手,一手拿着手机在看。
根据录像的显示,地铁公司认为,他们没有责任,除只同意赔偿沈女士5000元左右的损失外,对于沈女士其他要求,一概予以了拒绝。
经多次交涉均无果,沈女士将地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
地铁公司辩称,本公司通过在车厢内张贴安全提示、循环播放注意安全的广播已尽到提示和管理义务,沈女士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义务,现有证据证明沈女士在车厢内低头双手玩手机,没有扶扶手。6节车厢里的全部乘客中只有沈女士一人摔倒,说明沈女士忽视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沈女士摔伤后果是双方共同原因引发的,地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同意赔偿沈女士5000元左右。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女士在乘坐地铁公司的地铁列车时,因列车紧急制动而摔倒受伤,地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沈女士作为成年人,在乘坐地铁列车时应尽到相应的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沈女士在乘车时未握扶手,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确定地铁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对于沈女士提交的因抑郁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法院认为,地铁公司地铁列车紧急制动不能必然导致沈女士抑郁的状态,故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予以认可。
据此,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地铁公司赔偿沈女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7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审:乘客有过失,地铁赔偿40%
一审判决后,地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对原判确认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外的损失承担50%以下的赔偿责任。
沈女士辩称: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当时地铁车厢内有很多人都没扶扶手,我本身没有过错,地铁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或较大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原判的结果予以认可。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地铁公司对于沈女士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地铁公司构成赔偿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沈女士系在乘坐高速运行的北京地铁2号线列车时因列车紧急制动摔倒受伤。欲判断地铁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这决定了本案应当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而判定前述争议的前提是:北京2号线地铁是否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法院指出,根据地铁运行的物理速度、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等特点,地铁列车应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于乘客因列车紧急制动摔伤的后果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确认地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法院作出了详细分析。
第一,地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地铁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的潜在危险,故地铁运营方应对乘客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尽可能地减少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提醒乘客“扶稳站好”,地铁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且地铁是因运行中通过信号无法对周边环境作出判断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地铁2号线的紧急制动行为构成安全运营事故,亦无证据证明相关紧急制动行为系人为误导操作所致,故法院认定地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第二,沈女士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沈女士进入地铁列车后一直双手在看手机,没有扶扶手。众所周知,乘坐地铁时站稳扶好以保证安全系基本的安全常识;而北京地铁2号线列车在运行中为提升驾驶安全,采用自动循环播放公益广播的方式进行广播,包括“乘车时请扶稳站好,不要倚靠或手扶车门”之类的话语,此亦为经常乘坐地铁的乘客所熟知。沈女士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下班途中的主要通行工具即为地铁,其在乘坐地铁时对于不扶扶手可能导致的摔伤后果应当预见而未予以重视,故其对于摔伤一节存在明显过错。至于此种过错的程度如何,依据前述,站稳扶好系乘坐地铁基本的安全常识,沈女士对自己的安全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亦未尽到,应属重大过失。
第三,列车紧急制动行为和沈女士过错行为原因力的比较。
法院认为,首先,地铁列车正常行驶时,沈女士虽没有手扶扶手却未摔倒;而列车紧急制动时,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身体亦严重摇晃,显然列车的紧急制动成为沈女士摔伤的初始原因。其次,从列车紧急制动时车厢内众乘客的反应状态可知,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均未摔倒,而沈女士本人亦非猝然倒地而是趔趄式地摔倒,由此虽不能得出沈女士如手扶扶手则一定不会摔伤的结论,但就一般认知而言,如沈女士事发时手扶扶手则大概不会摔伤或即使摔倒其受伤程度亦应较轻。此外,沈女士从进入列车车厢至事发时长达三分钟的时间均在看手机而未扶扶手,其注意力完全倾注在手机上,对于可能出现突发情况的警觉性大大降低。由此可以认定沈女士长时间未扶扶手系其摔伤的主要原因。据此,对于沈女士摔伤的后果,沈女士长时间未扶扶手的行为相比于地铁2号线列车紧急制动的危险行为产生的原因力应超出许多。
综上,法院认为,地铁公司的地铁列车在运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紧急制动之行为没有过错;沈女士长时间未扶扶手、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此种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地铁列车的紧急制动行为和沈女士未扶扶手的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后者是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沈女士和地铁公司双方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比较,应大幅度减轻地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地铁公司承担40%较为妥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分摊比例不当,应予调整,对于沈女士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由地铁公司负担40%。
最终,北京二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地铁公司赔偿沈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5.62万元。
(原题为《“低头族”遭遇地铁急刹车……》)
[责任编辑:郭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