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2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4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6条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它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核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8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一0、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一一、其它。
第1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1条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第12条 技师得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之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画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之事务。
各科技师执业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提高工程品质或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得择定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签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13条 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时,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委托,应给费用。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技师执行业务,应备业务登记簿,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之详细纪录。
第16条 技师执行业务所制作之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第17条 技师所承办业务之委托人,擅自变更原定计画及在计画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18条 执业技师不得兼任公务员。
第19条 技师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二、玩忽业务致委托人或他人受有损害。
三、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之法令。
四、受鉴定之委托,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泄漏因业务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之义务。
七、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停止执行业务后亦适用之。
第20条 技师所承办之业务,不得逾越执照内记载之业务范围。
第21条 受停业处分之技师,于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第22条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技师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之专业训练。
第23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不得拒绝。
第四章 公会
第24条 技师非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不得执业,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25条 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各冠以科名,必要时得联合数科组织之。
第26条 技师公会于省(市)设立之。但重要产业区,经有关各区域之主管机关会商核准,得单独组织之。
第27条 各技师公会,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全国”联合会。
第28条 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执行业务之技师七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满七人者,得加入邻近之公会。
第29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以省(市)或区技师公会三个以上发起组织之。
第30条 技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业务,应受第四条技师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31条 技师公会设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省(市)或区技师公会设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三人至七人。
前项理事、监事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32条 技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公会所在地。
二、公会之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退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六、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规则。
七、应遵守之公约。
八、酬金标准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经费及会计。
一0、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33条 技师公会左列事项,应申报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一、技师公会章程。
二、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四、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日期、时间、处所及会议情形。
五、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事项,由所在地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备案。
第34条 技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第35条 技师公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于技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时,应派员出席;其它会议得派员出席,并得查阅其会议纪录。
第36条 技师公会,违反法令或该会章程时,所在地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技师主管机关并得为之。
第37条 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准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惩处
第38条 技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撤销或废止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技师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及技师证书。
第39条 技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分外,应付惩戒:
一、违反本法所定之行为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违背技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40条 技师之惩戒,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按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业务。
四、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者,应另受停止业务之处分;受停止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者,应废止其执业执照。
经废止执业执照者,除有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第41条 技师违反本法者,依左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或申诫。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申诫或停止业务。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予停止业务或废止执业执照。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应予废止执业执照。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其惩戒由技师惩戒委员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节轻重议定之。
第42条 技师有第三十九条之情事时,由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第43条 被惩戒之技师或申请交付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技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44条 技师惩戒委员会及技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5条 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技师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禁止之,并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未依法取得技师资格,擅自执行技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章 附则
第46条 “外国人”依“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规定,取得技师资格者,适用本法及其它有关技师之法令。
第47条 (删除)
第48条 技师证书之证书费及技师执业执照之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8-1条 技师执业执照之核发、撤销、废止、注销及技师执业登记事项之记载,“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49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50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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