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区分为“国民”补习教育、进修教育及短期补习教育三种;凡已逾学龄未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予以“国民”补习教育;已受九年“国民教育”之“国民”,得受进修教育;志愿增进生活知能之“国民”,得受短期补习教育。
第4条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之。“国民”小学补习学校分初、高级二部,初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前三年,修业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高级部相当于“国民”小学后三年,修业年限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相当于“国民”中学,修业年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5条 进修教育,由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依需要附设进修学校实施之。进修学校分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专科进修学校、大学进修学校三级。各级进修学校,由同级、同类以上学校附设为限。
偏远地区应加强进修学校之设立。
第6条 短期补习教育,由学校、机关、团体或私人办理,分技艺补习班及文理补习班二类;修业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第7条 “国民”补习教育、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教育,得视需要以在监、随营补习或进修等方式为之;其师资、课程与教材、成绩考核、修业期限、学籍管理、证书之颁发、撤销、废止及其它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8条 “国民”中学毕业未继续受教育者,得实施部分时间之职业进修教育,至十八足岁为止;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 “国民”补习学校、进修学校及短期补习班之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补习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二、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三、专科以上进修学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四、短期补习班,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其设立及立案之条件与程序、设备与管理、师资、费用之收缴方式、班级人数及学生权益之保障、检查、奖励、注销与撤销立案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0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授课,得采按日制、间日制或周末制;其教学内容,以适应学生学习及社会需要为准。
第11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学科目,每周教学时(节)数、课程标准、设备标准、毕业条件及实习规范,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2条 补习及进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广播、电视、计算机网路等教学方式办理。
第13条 “国民”小学补习学校无入学资格限制。“国民”中学补习学校及各级进修学校之入学资格,以具有规定学历,或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为限。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入学方式,须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其注意事项由各校自订。
第一项自学进修学力鉴定之范围、考试办理机关、每年举办之次数与时间、考试科目、应考资格、证书之颁发、撤销、废止与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及同等学力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4条 进修学校之学生申请缓征,依兵役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国民”补习学校、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专科以上进修学校学生,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第16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学生修毕与同级、同类学校相当年级之主要科目,成绩及格者,得申请转学同级、同类学校程度相衔接之班级。但有入学年龄之限制者,从其规定。
第17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各学校附设“国民”补习学校或进修学校之校长,得由各该学校校长兼任。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置校务主任一人,由原属学校专任教师兼任,襄助校长推展校务。
第18条 各学校附设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师,由校长依法聘请合格人员充任之;职员由校长指派现有人员兼任或依聘雇相关法规进用。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之教职员资格、待遇及保障等,适用同级、同类学校之有关规定。
第19条 专科以上学校,得依实际需要,设置与各该学校程度相当之进修科目,选取合格学生,修业完毕,成绩及格者,由学校给予各该科目之学分证明书。经入学同级学校者,如所修之学分与所习系、科之学科名称、学分数目均相同时,应酌予采认。
第20条 专科以上学校,应就其所设系、科(组)性质相近者,配合社会需要,办理推广教育。
第21条 各级“国民”补习学校免收学费,得酌收其它费用;各级进修学校得比照各同级、同类学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推广教育之收费,须经“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22条 私立“国民”补习学校及进修学校,依本法之规定办理。本法未规定者,依私立学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3条 短期补习班得招收“外国人”;其招生条件与方式、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未依法申请核准立案,而以补习班或类似补习班名义擅自招生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命其立即停办,并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设备得没入;其负责人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后仍不遵令停办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依前项规定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移送强制执行。
第25条 短期补习班办理不善、违反本法或有关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销立案。
第26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单独设立办理补习及进修教育之学校,其变更及相关事项,依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办理。
第27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28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芳翼
[责任编辑: 张方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