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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肥料管理法(2002.06.19 修正)

2007-08-01 14:44 来源: 字号:       转发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肥料管理,维护肥料品质;以维持地力、增进农业生产力及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肥料: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养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机质材料,经酦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记成分:指符合肥料规格,经记载于肥料登记证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业者:指下列各目规定之业者:
  (一)肥料制造业者:指具有固定场所与生产设备,并经营肥料制造、加工及其肥料批发、输出之业者。
  (二)肥料输入业者:指经营肥料进口及其肥料分装、批发之业者。
  (三)肥料贩卖业者:指经营肥料购入、批发、零售或输出之业者。
  五、肥料标示:指依本法规定,在肥料之包装、容器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肥料名称、登记成分、用法、用量或其它有关事项之文字、图案或记号。

  第4条 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二章 登记

 

  第5条 肥料非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肥料登记证,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
  肥料登记证之申请条件、程序及发证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制造、输入专供研究、试验或办理登记用之肥料样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前项肥料样品之包装、容器上,应载明“样品”字样,并不得贩卖或赠与。

  第7条 肥料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五、肥料制造工厂(场)名称及地址。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项。

  第8条 肥料登记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或贩卖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登记证。

  第9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叙明理由,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将原登记证缴销或公告注销。

  第10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复业或其它登记事项变更,应检具肥料登记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登记证。
  二、停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11条 申领肥料登记证及办理有效期间展延,均须缴纳证照费;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第12条 肥料应经过包装及标示后,始得运销。但“国内”生产之堆肥,由工厂(场)直接运至农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肥料标示,应以中文记载下列事项:
  一、肥料登记证字号。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五、肥料制造工厂(场)名称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制造年、月、批号及有效期限。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标示之事项。

  第14条 制造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应符合本法规定,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并得实施检验。
  前项所称品质,系指符合登记成分及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
  肥料检验之作业程序及收费标准,由标准检验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输入肥料,凡含有动物、植物之有机质成分者,皆应符合动物、植物检疫之规定。检疫不合格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第16条 “国内”制造专供输出之肥料,除应注明产地外,其品目、规格、包装或标示,得按“国外”买方要求,不受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第四章 贩卖

 

  第17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装、掺杂、稀释或涂改肥料标示。但肥料制造业及输入业者,于制造、加工、分装肥料时,不在此限。

  第18条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者。
  二、来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规定包装、标示者。
  四、品质不良者。
  前项第四款所称品质不良,指不符合登记成分或依第四条所订定公告之规格者。

  第19条 刊载肥料广告者,应注明肥料登记证字号、品目及登记成分,并不得作虚伪、夸张及其它不正当之宣传。

  第20条 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订定公告之肥料规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称或具有肥料效果为标示、广告或宣传。

第五章 查验及监督

 

  第21条 肥料制造业者、输入业者,应分别记录各项肥料之制造或输入、销售及库存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记录文书应保存三年。

  第22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肥料制造、加工、包装、仓储、陈列、贩卖等场所执行查验,并得抽取样品,业者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抽取之样品,以足供鉴定者为限。
  前项查验结果,得予公告;其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查验人员执行查验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23条 查获涉嫌违反第五条、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肥料须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并由肥料业者具结保管。
  前项封存之肥料鉴定、查核,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24条 肥料登记证发证机关发证后,发现申请肥料登记证时所附文件或资料,有伪造、变造或不实者,应撤销该肥料登记证;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于一年内经处罚超过二次者,应废止该肥料登记证。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业者于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肥料登记证。

  第25条 经核准登记制造、输入之肥料,经证实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国民”健康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肥料登记证。
  前项肥料之制造或输入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处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处理。

  第26条 肥料登记证之核发、有效期间展延、注销、撤销或废止,应由发证机关定期公告之。

第六章 罚则

 

  第27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而制造或输入肥料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经通知限期停止制造或输入而不从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第2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制造出厂或输入之肥料,其品质未符合登记成分或本法规定之规格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避、拒绝或妨碍查验或抽取样品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拒绝封存或具结保管者。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经通知限期处理而未处理者,得没入之。

  第29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载明“样品”字样或将样品贩卖或赠与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标示不明、标示不全、标示不实或未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经通知限期处理而未处理者,得没入之。
  有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经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广告、宣传而不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30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三十日未办理补发、换发肥料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逾三十日未办理歇业、停业、复业、变更登记或换证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

  第31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32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未缴清结案前,应停止受理该业者申请肥料登记证。

第七章 附则


  第33条 农户或家庭自制之有机质肥料供自用无贩卖行为者,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34条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规则所申领之肥料登记证,应于本法施行后,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请换证。届期不办理者,其原登记证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办理换证而继续制造或输入者,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3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芳翼

[责任编辑: 张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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