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的猝死,究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日前,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法医学上鉴定的“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判决驳回了原告陆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8日,陆女士丈夫陈先生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人,保险期间1年,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3年11月10日,陈先生在卧室看电视时突发晕厥,经抢救无效死亡,病例记载为“猝死”。此后,陆女士多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遭到了拒绝。2013年12月,陆女士及其他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辩称陈先生的死亡属于非预料所及结果,但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病历卡的记载,陈先生的诊断结果为猝死,根据法医学对猝死的通常定义,猝死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病变发生的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先生的死亡确系外来原因所致,因此陈先生的死亡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解释称,投保人为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而根据法医学上对于猝死的定义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是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的。
通讯员 张伊扬 记者 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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